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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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二時許,自高雄市○○○路○○巷○○○弄○號六樓之一隔壁頂樓爬牆至該址乙○○之住處,以現場撿拾之鐵製花木剪一支,先破壞該址廚房玻璃門之玻璃及門鎖,欲從此潛入乙○○住處,嗣因破壞後,仍無法自此進入乙○○住處,其遂接續敲破廚房旁具有防閑設備之房間玻璃窗(上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潛入乙○○之住處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存錢筒內之硬幣及外幣,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經比對後獲知指紋為 鄂志成 所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鄂志成已直承:其確有在上述時、地,自證人即被害人乙○○住處隔壁頂樓爬牆至被害人之住處,並持現場撿拾之鐵製花木剪一支,先破壞該址廚房之玻璃門之玻璃及門鎖,欲從此進入乙○○住處,嗣其破壞後,仍無法自此進入乙○○住處,其遂接續以破壞廚房旁房間玻璃之方式,潛入乙○○之住處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存錢筒內之硬幣及外幣,價值合計約五千元得手後離去等語不諱(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伊確實未偷到錢云云,核係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現場並未遺留有任何做案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自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乙○○家中之廚房門玻璃及房間玻璃確係遭器物所破壞,且現場遺留有被告之血跡等情,被告上開所供:其有持有鐵製花木剪一支破壞玻璃等語,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竊現場所撿拾之鐵製花木剪一支,既可用以破壞門鎖、玻璃等物,則該鐵製花木剪,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則該鐵製花木剪應屬兇器無訛。又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被害人住處房間玻璃窗之玻璃,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係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起訴法條,雖未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惟起訴事實,已有論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卻以竊盜之方式滿足所需,實屬非是。惟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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