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審慎行事,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之緩刑期間內,在渠高雄市○鎮區○○○路○○○巷 君毅正勤 國宅住處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喚為「龍大哥」(其名音譯為「 龍其雄 」)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所交付牌照號碼XAG─一四○號重型機車(YAMAHA廠牌,引擎號碼三NW—二○五九一七號,黑色)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部重型機車為乙○○所有,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因鑰匙未及抽回而遭失竊),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 坦承渠 曾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喚為「龍大哥」(其名音譯為「龍其雄」)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收受並騎用上開重型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渠係向龍大哥借用該部重型機車,龍大哥也住在君毅正勤國宅,當日因臨時有事出去,才在下午三時許,向龍大哥借車,龍大哥將機車及鑰匙交給渠,後來因為找不到龍大哥,所以無法還車,渠不知該部重型機車係龍大哥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牌照號碼XAG─一四○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乙○○所有,曾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因鑰匙未及抽回而遭失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領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各乙份、上開機車暨鑰匙照片三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重型機車確係贓物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重型機車係伊所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伊準備上街時,發現伊機車因鑰匙未及抽回而遭失竊,並於失竊後二、三日報案;伊知道被告所指之龍姓男子,但是他腦筋不太清楚、傻傻的,沒有父母,也沒有結婚;伊不曾將上開重型機車借予該名龍姓男子等語,核與前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張所記載相符,且為被告供承屬實在卷,自應為信實。準此,被告既認識居住在同一君毅正勤國宅社區案外人龍姓男子,渠對於該名龍姓男子究否合法持有上開重型機車自應為相當熟稔,而該名龍姓男子亦無從尋覓,均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故被告向該名龍姓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之際,即應有明知為贓物之認識甚明。
㈢復以,重型機車係屬機動性較高之道路交通工具,且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衡情
度理,苟非極為熟識之親友,鮮有長期或未定期限出借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渠向該名龍姓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時,並未約定還車時間及方式(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向該名龍姓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時,該名龍姓男子僅交予該部重型機車及鑰匙而已,並未交付該部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向該名龍姓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後,並未將該部重型機車返還予該名龍姓男子,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猶仍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益證被告對於上開重型機車有明知為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緩刑期間,猶不知審慎行事,致罹犯行而觸刑典,固所為非是,且犯罪後不知坦承犯行,難謂有何悔改之意,惟姑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重型機車領回後,並未發現有何毀損情形等語,且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