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室接受採尿而查獲;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搜查,在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年月三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二五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三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二八0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及同年月十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後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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