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及移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樂安宮二樓,竊取丙○○交由其父親 孫臟 使用之聲寶牌電視機一台,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 李東煜 ,共同前往高雄縣○○鎮○○里○○○路○○○號,將上開電視機出賣予由不知情之 戴春木 所經營之聖芝電器行,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後,花用完畢。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舊港村西一巷二十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0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即徒手將之啟動駛離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南一巷三仙宮廣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 王貢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及證人戴春木、李東煜於警訊中證述情形均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樂安宮二樓,竊取丙○○交由其父親孫臟使用之聲寶牌電視機一台,得手後,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戴春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交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