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三XY一一二七九六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輛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年間在高雄縣旗山鎮所失竊之贓車),仍收受之,並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將車輛持至高雄縣○○鄉○○村○○路一七之六號 卓英如 所經營之「榮裕機車行」修理,並藉口修理費太高而表示要將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卓英如(另為不起訴處分),卓英如支付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定金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卓英如將車輛修理後,以二千六百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 邱森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邱森英使用該車輛而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公明巷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卓英如、 卓進祥 及證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乙○○、使用人丙○○之證言及贓物保管領據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年六月間,伊在屏東縣高樹鄉珍味鮮餐廳上班,並沒有在高雄縣○○鄉○○○○道杉林鄉有一家機車行在道路旁,伊並不認識卓英如,也沒有出賣該機車予卓英如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九七0號機車,係案外人乙○○所有,交由丙○○使用,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段○○號,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及證人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車應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卓英如,證人卓英如乃交付定金八百元予被告之事實,雖矢口否認,然此情業據證人卓英如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六月底,被告至其所經營之榮裕機車行,委託伊修理上開機車,嗣因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乃將該機車賣給伊,並表示要回去拿證件,伊交付八百元定金予被告,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再回來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九日警、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出賣機車予證人卓英如當時在場之卓進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伊父親卓英如表示有客人的機車無法發動,叫伊前往高雄縣○○鄉○○道路上將機車牽回來,當天在店內看見被告,後來因為修理費過高,被告乃表示要將該機車出賣予父親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與證人卓英如並無仇恨,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證人卓英如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查獲上開機車之警員 林明仁 亦到庭具結證稱:「卓英如表示該機車是有位女子叫他牽回來修車,卓英如並表示他認識該名女子的男友,::隔天刑事組的警員有找到 林松輝 ,是由卓英如問林松輝之前住在林松輝家且經常載去修理機車的女子是何人?現在人在何處?想請他出來說明,而林松輝就直接告訴我們是甲○○,」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曾與林松輝一起至證人卓英如經營之榮裕機車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所稱之珍味鮮小吃店之負責人 潘愛國 等庭證稱:伊從未僱用被告在伊所經營之珍味鮮小吃店幫忙,被告也從未在該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情。從而,被告確實有出賣上開機車予證人卓英如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曾將上開機車出賣予證人卓英如,惟此僅能確認被告確實交付上開機車予車行之事實,然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被告取得該機車之原因非屬單一,究竟被告係如何取得而持有該機車之原因有多種,是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自他人處收受該贓車,自難僅以上開機車失竊及被告出賣該機車予證人卓英如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