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應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因另案緝獲,並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確有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亦足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應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一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有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