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5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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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楊廷 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本院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具保後停止羈押,總計本案羈押日數共一百八十日,惟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觀之,推繹大法官之解釋意旨,應認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本院准以三十萬具保後停止羈押,及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楊廷係因聽從另案被告 許良吉 之指示出面收取擄人勒贖之贖款方經警查獲逮捕,且其於警訊中亦自陳另案被告許良吉為人很恐怖,及於案發前之十月二十六日曾向聲請人打聽有無其他風聲,並要聲請人暗中至民權路附近一間廟堂對面住家,尋找一名長得高高壯壯男子有無在家後,回報予另案被告許良吉,及聲請人於案發是日,在另案被告許良吉未說明原委下,即依其指示私下攜帶二只手提袋及報紙等物前去與另案被告 雷義南 會回,並於雷義南當場告知聲請人另案被告許良吉的錢是作壞事的錢,及告誡聲請人不可收取另案被告許良吉所交付之錢後,仍依另案被告許良吉之指示行事,此業經聲請人於警訊中自陳在卷,是衡情聲請人當可思及另案被告許良吉所囑咐之事係屬違法無疑,卻仍依其指示行動,且經警逮獲時,贖款確係由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雷義南持有中,及聲請人遭聲請羈押時,尚有另案被告許良吉、蘇建豪、 陳志烊 及同案被告 鄭人維熊浩偉 等人均在逃,案情尚未完全釐清,致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該起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及因多位共犯在逃,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將聲請人予以收押禁見,屬應合於法律之規定,且非無正當理由。依此,聲請人因協助另案被告許良吉出面收受贖金之行為而遭羈押,應係因其行為顯有不當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因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亦有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是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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