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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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溫增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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