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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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群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群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EODEXOPTHOINT藥膏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群倫為謀小利,竟疏於注意查證,即販賣來路不明之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NEODEXOPTHOINT藥膏1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