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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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ANWEN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NWEN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具壹個(驗後餘重○點○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士林區通河街323巷31之2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CHANWEN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具1個(內有殘渣,驗後餘重0.090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