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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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劉建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
人前已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出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符,相對人於103年6月17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