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告 蔡玉林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告 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40平方公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47.0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建物之地板刨除,並將前開建物及地板之坐落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40平方公尺)上如附圖面積69.97平方公尺之地板(即前開面積120.40平方公尺,扣除附圖編號A《面積47.06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其餘面積69.97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前開地板之坐落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美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景煌、陳景鐘、陳景耀各負擔六分之一。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美麗、陳景煌、陳景鐘、陳景耀(下合稱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32號房屋)分別由訴外人 陳重明 、 陳定金 出資興建(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重明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陳景煌、陳景鐘、陳景耀繼承取得上址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均各為6分之1);陳定金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訴外人 陳興隆 繼承取得上址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嗣被告潘美麗於108年3月21日向陳興隆購買取得上址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上址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房屋雖已拆除,惟尚未拆除之上址32號房屋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47.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地板(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板,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地板)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先前已拆除上址32號房屋之地板即如附圖面積69.97平方公尺之地板【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20.40平方公尺,扣除附圖編號A(面積47.06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37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面積69.97平方公尺(120.4-47.06-3.37=69.97),下稱系爭露天地板】仍未刨除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4人之系爭房屋及其地板、系爭露天地板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地板拆除、刨除,並將系爭露天地板刨除,暨將系爭房屋及其地板、系爭露天地板之坐落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潘美麗、陳景鐘、陳景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係以:上址32號房屋最初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景煌、陳景鐘、陳景耀之父親、伯父即訴外人陳重明、陳定金(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上址32號房屋之其中一棟係由陳重明居住使用、另一棟則由陳定金居住使用。陳重明去世後由被告陳景煌、陳景鐘、陳景耀繼承取得上址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均各為6分之1),而陳定金去世後由陳定金之子即訴外人陳興隆繼承取得上址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潘美麗嗣後再向陳興隆購買取得上址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最初由陳定金居住使用之上址32號房屋部分已經拆除,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況房屋,應為最初由陳重明居住使用之上址32號房屋。
㈡被告陳景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4人則為上址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潘美麗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陳景煌、陳景鐘、陳景耀之權利範圍均各為6分之1);又就上址32號房屋中之現況,其中系爭房屋及其地板、系爭露天地板仍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6月21日復本院函附上址3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且查,被告4人就其等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地板、系爭露天地板之坐落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並未提出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地板、系爭露天地板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堪予憑採。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地板拆除、刨除,並將系爭露天地板刨除,暨將系爭房屋及其地板、系爭露天地板之坐落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面積合計117.03平方公尺(47.06+69.97=117.03)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79,823元(計算式:117.03平方公尺×4,1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479,823元),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宣告被告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對另一被告 王燕山 就附圖編號B(面積3.3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之請求部分,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