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領回擔保金事件,
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第152號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地址仍與聲請人寄發之地
址相同,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條規定觀之,倘相對人並無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僅係招領逾期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
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對
相對人住所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不在」及「招領逾
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
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他事故未返
回住居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
居所不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