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在新台幣(下同胞八萬元之融資額度
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
九固定計息,依契約第七、八條約定,本融資額度每月二十
日結息一次,被告並應於次月十九日前得選擇一次繳清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詎被告對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融資之應繳金額,未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清償,尚積欠本金七萬九千八百九十
三元,未收利息六百五十八元,合計為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
(另十七元之手續費捨棄),有交易紀錄表可證,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需立即
清償全部融資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未償餘額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其中本金七萬
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
明細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償餘額八萬零
五百五十一元,其中本金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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