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刑
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464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89年11月25日起執行有期徒刑部分,91年3月8日假釋出監,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3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
(酒醉駕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苗交簡字第
342判處拘役55日,94年1月10日確定,於94年4月7日執行
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警惕,仍犯本案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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