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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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莉媞 、丙○○為夫妻,並於臺南市○
○路○○○巷○○號合夥經營「大眾國際婚友社」。原告為迎娶
越南女子而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婚友社仲介,並於民國91年12
月26日交付被告購買金飾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
嗣於91年12月29日原告與大眾國際婚友社正式簽訂委託協議
書委託大眾國際婚友社辦理迎娶越南女子事宜,該委託協議
書約定:原告支付180,000元予大眾國際婚友社,大眾國際
婚友社則負責介紹越南女子至原告滿意並結婚為止,並負責
全程協助承辦各項結婚事宜,包含台灣、越南兩方官方文件
之各項登記事宜,直到越南女子抵達台灣為止,並負責越南
女子之聘金、喜宴、禮餅代金、台灣與越南結婚登記之各項
證照費用、越南女子至台灣之證照費用及機票、在越南迎娶
之婚禮(不含金飾)暨攝錄影人員之費用、媒人禮、越南女
子至台灣居留所需之良民證及居留證、原告至越南相親及結
婚所需之來回機票及7日食宿費用。而原告已於91年12月29
日支付20,000元、於92年1月2日支付160,000元,合計支付
180,000元完畢,嗣被告二人更於92年3月24日慫恿並仲介原
告購買臺南市○○○○街○○○號2樓房屋做為結婚新居之用,其
後被告二人又於92年4月25日要求原告支付越南女子生活費
7,000元,合計原告為迎娶越南女子業已支付被告202,000元
。雖原告曾前往越南2次而與越南女子 阮氏 女於92年3月13日
結婚,並於92年3月21日辦畢結婚登記,然越南女子阮氏女
卻未來台,經原告質問,被告二人乃利用原告急欲越南女子
阮氏女來台同居之心理而乘機再向原告佯稱:「必須支付越
南女子阮氏女生活費,她才會來台。」,原告乃又於92年4
月25日交付被告7,000元。其後,該越南女子阮氏女仍未來
台,原告再予質問,被告二人先藉故推拖,嗣則向原告訛稱
:「你如願意再繳35,000元,便可再去越南與阮氏女辦理離
婚,而後再與其他越南女子結婚。」云云,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主張不符兩造委託協議書之約定,認為被告二人涉及詐欺
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其後檢察官因
認被告二人不具詐欺故意而係屬債務不履行而予被告二人不
起訴處分,為此,原告乃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被告於本院
92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民事案件92年11月24日審理時承諾:
「我(即被告)同意他(即原告)再娶的費用由我負擔,內
容均同之前的委託協議書,我負責新娘到達台灣為止,我願
意幫他辦理離婚手續,他只要付35,000元的機票費用就可以
。」,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乃於同日當庭撤回該訴。其後
,被告丙○○乃代原告撰寫離婚之訴之起訴狀,然此後之一
切訴訟費用合計11,000元則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嗣原告
於93年11月5日終獲判准離婚並於93年11月23日辦妥離婚登
記;而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後2、3月,被告二人仍未有任何安
排原告另娶越南女子之動靜,經原告催促,被告丙○○則信
口誆稱:「現在越南管得很嚴,你離了婚,就不能再到越南
另娶越南女子,不然我幫你安排另娶馬來西亞或菲律賓的女
子。」,原告無奈之餘只好應允並要求必須在3個月內履約
;其後再經過大約半年,原告見被告二人仍無動靜,一再催
促,被告丙○○乃再誆稱:「菲律賓的女子大多是大學畢業
,而你年紀比較大,並不適合娶來作夫妻。」云云,原告則
表示可以另娶馬來西亞女子並要求應於1個月內履約;其後
再經大約1、2月,被告丙○○又向原告誆稱:「現在越南公
安已可准許離婚之男子再至越南另娶越南女子,但因你在越
南還未與阮氏女辦妥離婚手續,所以必須先行辦理越南之離
婚手續,而辦理越南之離婚手續必須花費美金1,500元,這
筆費用必須由你負擔。」云云。綜上,被告丙○○之前開主
張顯與被告二人之承諾暨系爭委託協議書不符,且其推託之
詞顯然均屬詐詞,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契約
,被告迄未履行,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本院95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兩造92年11月24日和解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00元(即原告於91年12月26日支付
購買金飾之費用15,000元、於91年12月29日支付仲介費用20
,000元、於92年1月2日支付仲介費用160,000元、於92年4
月25日支付阮氏女之生活費7,000元、及為與阮氏女辦理離
婚手續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協議書、本院92年度南簡字
第1503號9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收據5紙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當事人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
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系爭仲介契
約之糾紛而於92年11月24日成立上述內容之和解契約,並經
被告多次催告其履行後,被告迄未履行,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即因原告之解除而
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繳付之213,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系爭和解雖為
兩造所簽訂,惟被告二人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尚難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