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八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要殺上訴人,上訴人才離家,有刑事告訴狀及受傷診斷書可稽,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家期間又與女人通姦,為上訴人當場抓獲等語。
三、証據:提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相片二張。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找女人係花錢而來,並未與女人同居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四日結婚,初尚感情甚篤,並育有子三人,均已長大成人。詎上訴人於三、四年前因交友不慎,染上賭博惡習,致雙方時有爭吵,不料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三年,置家庭婚姻於不顧,顯違背同居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受被上訴人之毆打才離家。離家期間被上訴人竟在家裡與女人通姦,被伊當場抓獲,伊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據上訴人辯稱當時係遭被上訴人持刀砍傷,故離家出走云云,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二三號處分書為証,已足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事後近四年期間對於上訴人亦不加聞問,顯無意挽回彼此之婚姻,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攜其他女人在其住所通姦,為上訴人當場捉獲,提出相片二張為証,並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如與他人通姦,自屬不誠實之行為,自係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上訴人據此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應屬正當理由。原審遽判准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自欠允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作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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