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東大路與台中港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至台中港路三段慢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港路,由沙鹿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車輛碰,自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惟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乙○○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車禍發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自訴人指述被告犯罪之時間,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敘明在卷,並有警製肇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卻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告訴乃論六個月期間甚明,又自訴人曾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該署申告單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九0號案卷可查,亦已逾告訴期間。是本件自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告訴,自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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