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經以其提供之擔保物拍賣獲部分清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傳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傳票、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捌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