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裁六0—四九九0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樹孝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並無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闖紅燈)之行為,該件違規舉發本屬不當業經台中縣警察局督察室派員調查明確,是原裁罰於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前揭違規事件,固有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惟查,依據台中縣警察局派員調查本件違規之結果:該舉發時間應適該路口燈號左、右轉專用號誌亮燈時,本件違規舉發准予註銷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中縣警督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函敘甚明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遽予裁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