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丁○○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行使抵押債權,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分配後尚餘本金七十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履行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鈞院八十九年民執未字第二一一六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民執未字第二一一六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確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十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