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係堂兄弟,明知其等之父親 田榮 、 田新喜 所持領有獵槍執照之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各一支(送驗後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不得私自持有,惟甲○○及乙○○二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趁田榮及田新喜不注意時,拿該二支自製獵槍出外打獵,未經許可而予持有,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七分坑山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製獵槍共二支,因認為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對於上開時地持有查獲之獵槍各一支供打獵飛鼠,均坦白承認,而查扣之自製獵槍二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是被告二人原分別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罪,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而本件被告甲○○、乙○○均具原住民身分,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參照),被告甲○○、乙○○二人持有上開自製獵槍均係供作打獵飛鼠之生活工具使用等語,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酌被告於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七分坑山區打獵時為警查獲持有該自製獵槍等情,堪信被告二人供述持有上開獵槍均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情屬實。據此,被告二人均具原住民身分,其未經許可持有查獲之自製獵槍均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廢止相關刑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