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八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繳款,每期須付款五千一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即台中縣○○鄉○○街○○○巷○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頭款五千五百元及第一期分期款五千一百元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久玖公司,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拒不付款,使九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繳第一期分期款後即將機車借予友人使用而遷移他處,再參以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自訴人即將機車遷離存放地點,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車款二萬元,尚餘車款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償還,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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