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東大路與台中港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至台中港路三段慢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港路,由沙鹿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車輛碰,自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之過失傷害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八月二日決議)。又告訴人於得為告訴之期限內,向檢察官告訴,於期間逾越後改提自訴,雖其時已逾六個月之期限,仍當認其自訴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車禍受傷後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即告昏迷不醒,於加護病房觀察數日後,始動手術開刀,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才逐漸恢復意志,其父母亦始於此時告知發生車禍住院及肇事者為甲○○其人,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六個月期限等語。所言因傷昏迷,事實上無法行使告訴權一節,是否屬實,自應詳加調查,以為憑據,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認其告訴及自訴,均已逾期,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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