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早於八十二間即向自訴人借過錢,並皆以共同被告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他人之票做為擔保,八十三年六月間確有如自訴狀所稱由丙○○借支票做擔保向自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同日持 張信松 名義之支票向自訴人借三十五萬元,惟當時不知該等支票以後會跳票云云。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係指稱共同被告甲○○係告知欲合資共同購買友人房子,總價一千二百萬元,伊出資六百萬元,被告甲○○則交付以共同被告丙○○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自訴人收執等語,復於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則稱:出資是要共同標購法院之拍賣屋,且交付資金時被告丙○○在場,亦表明欲合夥等語。是自訴人就其所訴交付六百萬予被告甲○○究係何用途及共同被告丙○○是否參與其事等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無從證明自訴人所訴是否真實。此外被告甲○○既早於八十二間即向自訴人借過錢,並皆以他人及共同被告丙○○等人之客票做為擔保,參以共同被告丙○○於自訴人交付上揭現金之八十三年六月間,並無拒絕往來之情形,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始為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可按,是以尚難以被告甲○○嗣後因故未能還款,或客票跳票,即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顯屬民事糾葛,應另依民事途徑解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