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丙○○
號戊○○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非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補字第二七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一件,而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投扶梅字第九六00000四九號函附審查表、法律扶助紀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資力證明資料等件在卷足佐,經核無不合,且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補字第二七號給付扶養費卷宗,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