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62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6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片)及代幣壹佰零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而關於本件亞哥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已函覆「四、經查本府核准該商號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20遊樂園業(室內機械式遊樂場),現場並限制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有臺北縣政府95年
6月23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465899號函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所經營之亞哥遊樂場,其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不得擺設扣案之遊戲機具,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經營之亞哥遊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4台供不特人投幣把玩,而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在上址擺設「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係屬經營業務性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求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4台(含IC板
4片)及代幣107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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