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CV61490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14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為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西寧北路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舉發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在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可能係因先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曾經靠行,資料遭他人冒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乙○○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西寧北路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為何?)受處分人是紅燈越線臨停。」、「(本件駕駛人是否有提示身分證件?)不記得,應該有提出行照,但不一定有沒有提出身分證或駕照。」、「(如果有提出駕照或身分證是否有比對照片?)是的,本件如果有提供駕照或身分證,我們會比對,確定是同一人才會請受處分人簽名。」、「(如果受處分人沒有提出證件,你們如何處理?)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日期、地址,當場用無線電打回警局詢問,如果都正確,才會開單。……」、「(靠行的計程車是否可將車借給他人駕駛?)如果是營業小客車,必須是職業登記證的人駕駛,執登證都會放在駕駛座右前方,如果不是登記人在駕駛,我們會舉發,所以本件沒有舉發非本人駕駛,應該當時的登記證就是受處分人本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是證人甲○○應係在核對違規者之身分確為本件異議人無誤後,始為本件舉發,堪以認定,況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右前方放置之職業登記證上均印有駕駛人之照片,倘有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之情事,一經比對極易發現,且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復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遭他人冒用身分之情形,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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