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95年3月24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0之2樓住處或同市友人住處,其使用之小客車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員警當場目擊甲○○於所駕車輛內施用毒品而上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毒偵卷第729號第9至12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2至第34頁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毒偵卷第729號第40頁參照)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可資佐證。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顯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新修正刑法第11條等規定均係法院就共犯或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並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95年3月21日晚上8時之施用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因與上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此次復因受友人誘惑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然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