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關罰金刑之部分,法定刑為得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經換算結果為新臺幣9萬元,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又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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