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裁40-ACJ102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5
日19時58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之台北市○○區○○路○○○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4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J10238
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95年3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CJ10238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前開裁決書前,未接獲舉發通知單
及證明異議人違規停車之照片,且縱伊違規,警員應先勸導,不能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台幣6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開車輛,於94年9月25日下午7時58分,臨時
停放在劃有紅線之台北市○○區○○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發現,而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異議人出示後,甲○○即開立前述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簽名,惟異議人拒簽,並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1864900號函檢送甲○○嗣至前述違規地點拍攝,並圈出異議人違規停放之處之照片1幀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伊當天確實停在上址郵局附近,但非停在前述照片圈出處,而係該處前方一點,又不確定伊停車處是否畫有紅線云云,然查就異議人於前開時間臨時停放自小客車在該地時,警員甲○○有前去敲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窗,以異議人違規停車,而請異議人在前述舉發通知單簽名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倘異議人無上舉違規情事,甲○○何以會前去敲窗,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且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誣陷異議人之理,其所言堪信為實。是異議人確有前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舉無訛。
另異議人辯稱:警員應先勸導,不得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
,查依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雖有規範警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尚未有前揭規定,且縱有前開規定,異議人違規之態樣,亦不符該條文所規範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再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於證人甲○○開立異議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異議人以員警未經勸離就逕行開單為理由拒簽、拒收等情,業據異議人承明在卷,而證人甲○○於本院亦為同一證述,此外並有註記「拒簽拒收」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而本件復為逕行裁決。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