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僅修正後法律就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情形另設規範,揆之本案事實,修正前後罰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11日下午17時1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4月5日)前之95年3月14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速,且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採證照片中,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外,在外側行駛車道上,尚有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顯見本件舉發確有爭議之處,原處分機關所據採證舉發照片未能充分認定受處分人違規,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11日下午17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及有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速」、「採證照片
同時出現2部自用小客車於行進車道間,違規之認定即存在爭議」云云,惟查:
1該路段之測速照相設備,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前,其桿身立於路肩,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50065973號函1紙附卷可稽。而按該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當其雷達偵測到2車相鄰並行,且同時通過雷達波束的範圍時,系統並不會計算車輛速度,也不會啟動相機照相。一般雷達波束發射角度與道路成20度角,波束本身的範圍為水平5度角、垂直22度角。另通常照相機的攝影角度為23.4度角,而雷達波束偵測車輛速度的範圍僅有5度角,因此當有車輛超速被照相時,在照相機的攝影角度23.4度角內,若有其他車輛,亦有可能同時被拍入相片,即1張照片倘有2部車輛以上,1部即為雷達波束範圍內的車輛(所設定速度之違規車輛),其他為波束範圍外的車輛(非違規車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送本院之「凱速電子式固定桿型、三腳架型、車裝型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維護技術手冊」之說明1份附卷可稽。是當警察機關以雷達測速照相方式測速,拍攝之採證照片中若出現2部車輛以上,舉發人員即可利用「停車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套量雷達波束範圍之專用透明圖表)配合相片作比對,即能判斷究係那部車輛違規。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採證照片內所示另
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同時為採證測速照相機攝得,惟經以上述「停車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檢視結果,僅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為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足徵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測速儀器之雷達波直接撞擊、測速之違規超速車輛無疑。
2又本案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編號:2507號)甫於
94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5年10月31日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亦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堪徵其測定之結果可信無誤。本件採證照片既已排除儀器失準,誤為舉發之可能,其所採證之內容,自得資為認定事實之可信依據。
3卷附採證照片既無儀器失準,誤為採證之疑義,採證照片內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又可排除係超速違規車輛,其復同時顯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桃11
4線13K)速限為50KM/H,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經雷達測定為73公里,顯已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受處分人僅以「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速」空言為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
違規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