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甲○○被告亞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亞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
之7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南港字第0七九五一0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向台北市銀行抵押貸款,後朋友介紹認識代書丙○○,丙○○稱可以幫忙找他銀行借貸更多錢,由丙○○負責代原告覓得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後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代原告清償對第一順位抵押銀行台北市銀行之債務,丙○○為恐原告不配合向新銀行辦理抵押設定,故在丙○○代為償還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前,先為丙○○營之亞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間變更名稱為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原告已配合辦理第一信託抵押貸款,貸得之部分款項由丙○○取走抵償,原告與丙○○或被告亞設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亞訊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迄未辦理塗銷。嗣亞訊公司於84年間更名、遷址,並於90年間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社區房屋要改建,需塗銷抵押權後始能辦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本於所有權之用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債權存在,並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亞訊股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亞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90年8月29日撤銷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丁○○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亞訊公司對原告之已無債權存在,因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提起確認上開2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職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不存在之系爭250萬元抵押權債存在已否,關係原告得否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認原告就上開250萬元抵押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義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亞訊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配合向新覓之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已向第一信託公司辦妥抵押貸款,現仍分期償還中,原告與亞訊公司或其負責人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亞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亞訊公司經銷公司登記後其全體董事即當清算人丙○○、乙○○、丁○○等三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復未據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系爭250萬元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1年8月7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1年南港字第079510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25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20分之166。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1139,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7樓,鋼筋混凝土造7層國民住宅第7層,面積64.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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