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與鐵鉗各1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多次犯竊盜案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年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與鐵鉗各1支,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騎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王記北京爆烤鴨店」,以手推開鐵門上方之小鐵門,踰越安全設備小鐵門而進入屋內,竊取 許寶粟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3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見警察來到即騎乘上開機車轉身逃逸,經員警 陳坤德 追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螺絲起子與鐵鉗各1支。
二、案經許寶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工具相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鐵撬、螺絲起子與鐵鉗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亦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已追加上開條款,爰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與鐵鉗各1支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被告係因父母雙亡,在孤兒院成長,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