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2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在中興路221號對面之金曲KTV店前白線內,等待其父 廖東榮 發動機車一起離去,甲○○疏未注意而撞擊乙○○,致乙○○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僅下車查看,雖明知已因肇事致人於傷,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上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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