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延年巷十六號之住處,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