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趙承謨 於民國(下同)86年
l月8日不幸去世,遺有數十筆不動產,因趙承謨之全體繼承人於88年9月7日分割遺產時,大部分遺產均由原告之子 趙揚聖 、丙○○及被告繼承,原告及其餘子女僅象徵性繼承小部分遺產紀念,故當時即協議有關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趙揚聖、丙○○及被告負擔。自88年9月7日分割遺產時起,至94年3月止,期間原告曾於93年12月31日因腦幹中風、心臟擴大、心房顫動、兩下肢水腫,住進振興醫院急救,趙揚聖、丙○○及被告3人均按上開協議,各自負擔1/3費用,彼此相安無事。94年4月4日被告曾依約付款予丙○○新台幣(下同)3萬元,即可證明該口頭協議有效執行。原告於94年5月17日前並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街○號
l樓,為其照顧2名幼兒。詎原告於94年3月14日心臟病復發,再住進醫院急診,於94年3月31日出院,被告可能擔心須分擔原告日後長期之醫療費用及每日2仟元之看護費用,竟於94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前夕,棄高齡80甫出院年老體衰之老母不顧,將住處大門深鎖,並用掃把橫在門上後,攜其妻小連夜離家,企圖使原告因無法返家而改住丙○○或趙揚聖家,致與兄嫂發生爭吵,遷怨原告,而於94年5月17日將原告趕出臺北市○○區○○街○號l樓住處,並自94年4月起不分擔原告之扶養費。因原告須坐輪椅,而趙揚聖、丙○○均住在無電梯之樓上,對原告而言出入並不方便,故原告自94年ll月29日起住進私立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迄今。原告已80餘高齡,被告為原告成年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乙○○繼承財產與另2位兄長同為1/3,經濟能力相平等,依法自應分擔原告扶養費用之1/3。原告自94年4月l日至95年2月28日止,僅安養費、車資、醫療費、看護費、電話費即已花費190,
390元,被告自應按比例分擔其中1/3即63,463元等語,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6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其子,因原告配偶趙承謨去世時遺有數十筆不動產,於分割原告配偶所遺財產時,大部分遺產均由原告之子趙揚聖、丙○○及被告繼承,原告及其餘子女僅象徵性繼承小部分遺產,故有關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趙揚聖、丙○○及被告負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點之意旨,被告及其他2位兄長應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照顧義務,並分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點之內容係針對被繼承人趙承謨特定所遺不動產,約定分割方法為:「除了前開1、2、3條所示之土地外之其他趙承謨名下之不動產,均由趙揚聖、丙○○、乙○○按每人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原告提出附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並未針對被告與其他兄長如何分擔原告扶養費用進行協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點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原告扶養費用,尚非正當。
四、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承謨所遺台北縣○○鄉○○段○○段○○○○○○號、桃園縣○○鎮○○段○○○○號、埔頂段91-3地號等共58筆土地;桃園縣○○鎮○○段227-1、229地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出售後所得價金除由周 趙淑美趙素敏 、周 趙淑紋趙淑純趙淑媛趙淑娃 各人分得500萬元,餘款歸原告、 趙揚猷 、趙揚聖、丙○○及被告取得;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由原告取得1/2應有部分等情,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憑,足認原告已繼承上開不動產,自非無資力之人,要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亦顯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點及民法有關扶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乙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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