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6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黃賢德 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外,其餘恐嚇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所得薪水不滿,竟不循合法途徑,任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卷附資料可稽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