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紅腫傷、左臀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5、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情節不輕,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意和解與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