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莊兆卿 監護人 莊立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482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9,482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4月26日發卡起至107年7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66,662元(含消費本金153,910元、利息12,752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述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清償166,662元,及其中153,910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還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0.88%計付;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起至107年7月3日止,尚餘借款430,875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30,875元,及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YU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系爭信貸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