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冉筠佩
被   告  武氏秋恆 (VUTHITHUHA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
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1、2樓,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下
同)103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於103年10月
8日簽立切結書,聘僱時間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
月16日止,詎料,被告竟於104年3月19日逃跑,原告依法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而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
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
衍生之僱用成本及損失,即逃跑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損害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即9萬元,現被告既
於僱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違
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
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切結書、勞動部聘僱許可函及廢止聘僱許可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