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34元,及其中
126,320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150元,延滯
二個月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至清償日止;嗣於104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
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126,320元;利息債權共6,264元;逾期費用1,050元。又
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7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