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馮慧珍
       杜建志
被   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蔡春仔
訴訟代理人  鄭淑華
       鄭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富美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六點
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春仔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十點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
點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富美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蔡春仔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富美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陸
元、被告蔡春仔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62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
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
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濱段掃別小段156-73、156-72、156-4
地號土地,下稱598、599、6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張富美於毗鄰之同段63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中濱段掃別小段156-41地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
)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I)、(H)部分之地上物
無權占有598地號土地;被告蔡春仔於毗鄰之同段601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中濱段掃別小段156-40地號土地,下稱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599、600地號土地,
而本件訴訟係就被告張富美自行增建部分,而非登記之主建
物,因此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並無從得知被告占用之情事,因土地重測始悉被告有
逾越地界,被告張富美曾同意購買所占用土地,惟事後反悔
,縱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僅賦與符合條件之占
有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
前、或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
受理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返還所占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富美應將5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5.11平方公尺、編號(
H)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6.3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春
仔應將5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55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0.90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6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富美則以:6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長濱鄉永福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 高清賢 購得,並於同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
登記,而系爭房屋早於77年6月13日建築完成,且已辦理房
屋保存登記,可知系爭建物已存在近27年之久,原告係於10
3年9月23日因拍賣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系爭房屋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高清賢興建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
越地界,且598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雖知情亦未曾向被告或高
清賢提出異議,則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時,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之相鄰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因所有權移轉而針對系爭房屋可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在購買系爭土地後遲
至近2個月始向被告提起訴訟,未即時提出異議,應認為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雖已即時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9
6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被告
早於93年起居住於此,若僅因部分逾越地界而須拆屋還地,
將造成生活頓失困頓、居無定所,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
依常情對於越界建築之情事早已知情,卻仍執意購買,法院
應審酌被告之信賴利益,避免原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情事;退萬步言,系爭房屋係於77年6月13日建築完成,
並已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而原告之前手未曾向高清賢及被告
請求返還占用之598地號土地,則高清賢自77年起早已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受讓系爭房屋之被告亦因民法第947條之規
定繼受高清賢之占有,自可依同法第772條、第769條之規定
時效取得地上權,顯非無權占有而無拆屋還地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春仔則以:60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但坐落601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舅媽 蔡陳 阿妹的,不知道有占
用原告之土地,倘將建物拆除,會無處居住,原告應賠償損
失,且建物於當初買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富美占用5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土地;被告
蔡春仔占用5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E)、(F)部分土地,及6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成功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
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53至58頁、第62至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
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
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被告張富美雖辯稱原告於越界建築之初並未表示異議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
效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
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
適用,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有越界權
利。而鄰地所有人之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
係依其個人情事而定,若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而於建築
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查被告
張富美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H)
、(I)地上物,占用598地號土地越界建築當時,原告否
認知悉,而上開地上物現坐落於598地號土地事實,仍不
足以推認原告或其前手於建築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
,被告張富美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
6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是被告張富美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張富美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
完整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
經濟價值,故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或移去、變更該部分對
房屋整體之利用並無影響,縱有逾越地界情事,亦不在民
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張富美
越界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係水泥柱蓋鐵
皮涼棚、編號(H)部分係水泥廣場、編號(I)部分係水
泥階梯,上開地上物占用598地號土地面積達62.08平方公
尺等情,有附圖及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該地上
物均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地上物顯有害於598地號土
地之方正及完整性,若原告取回遭占用部分後,即得回復
598地號土地之方正,而得為改建或出售等利用,難謂原
告收回土地無任何利益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反之,上
開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拆除上開占用部分,顯無
礙於被告張富美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又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查上開地上物之拆除,對於被告張富美之系爭
房屋之結構並不生影響,而被告張富美復未能證明拆除上
開地上物將有礙其所有系爭房屋結構性安全等問題,故被
告張富美因而所受之損失難謂巨大,並能確保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原告亦無庸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張富美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
能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與
公益無涉,是兩造之利益相權衡結果,應認被告張富美以
民法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之規定置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張富美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
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張富美雖抗辯上開地上物坐落於598地號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被告張富美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張富美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598
地號土地,是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蔡春仔雖辯稱坐落6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當初買的
時候就有了,其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此非被告蔡
春仔合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理由,而被告蔡春仔復未能
就其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是其所辯顯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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