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香宏
被 告 許志宗
文金枝
許天賜
許秀柏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九百五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許志宗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剷除(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3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玉為被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1頁背
面)。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秀柏、許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經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烏塗 無權占用,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上種植椰子樹及芭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嗣許烏塗於96年8月6日過世,被告為
許烏塗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許烏塗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被告許志宗曾於96年間向原告成功工作站申請「違法濫墾濫
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
下稱救助計畫),雖其後放棄申請救助計畫,惟其於救助計
畫申請表就占用起始日期、使用現況分別填載「自80年7月1
日起占用」、「種植椰子、菜園」,原告又於102年5月22日
函請被告許志宗自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益證系爭土地確
實為被告無權占用,而系爭建物既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自有拆除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104年7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㈡狀
(下稱民事追加被告㈡狀)之最後收受書狀繕本之被告收受
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2,355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㈡狀之最後收受書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為8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5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9.9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355元,及自最
後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最後被告收受民事追
加被告㈡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73元。
二、被告許秀柏、許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
天賜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作物芭樂是
許烏塗種植的,就芭樂部分願意放棄,即便原告要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芭樂及椰子樹剷除,與其無關
亦無意見,但芭樂部分之種植面積應該沒有那麼大;至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日月堂,係
許烏塗於68年所建,有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為證,就追加被
告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玉部分並無必要,因為系
爭建物已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上有種植椰子樹及芭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2.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椰子樹及芭樂為許烏塗
所種植,系爭建物為許烏塗所建。
3.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玉為許烏塗
之繼承人。
4.系爭建物為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
玉自68年起居住至今。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
之椰子樹及芭樂為許烏塗所種植,系爭建物為許烏塗所建
,被告為許烏塗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被告自68年起居住
至今等情,為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天賜所不爭執如上
;而被告許秀柏、許秀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及相關事證,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3116.44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有所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最後一位被告許秀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
本日係10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土地
99至101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元;102至104
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見本院卷第12、65
、113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類別為「國
土保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頁),而系爭土地近臺11線,步行至成功鎮農會信義分
部約5分鐘,距信義國小約1公里,其上有被告之住家,並
種植椰子樹與芭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而被告占用
之面積為3116.44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年7月14日起回溯5年至99
年7月15日止之金額為2萬4,3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4年7月15日起之金額每月
為436元(計算式:3116.44平方公尺×42元×4%÷12=43
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323元,及自104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者,係被繼承人許烏塗96年間死亡(見本院
卷第98頁)後,本件被告本身之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
之規定,是原告聲明此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99年7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3116.44平方公尺×36元×4%×169/365日=2,078元
②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3116.44平方公尺×36元×4%=4,488元
③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3116.44平方公尺×36元×4%=4,488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3116.44平方公尺×42元×4%=5,236元
⑤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3116.44平方公尺×42元×4%=5,236元
⑥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3116.44平方公尺×42元×4%×195/365日=2,797元
⑦總額:
2,115元+4,488元+4,488元+5,236元+5,236元+2,797元=2萬
4,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