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何泰妹
被 告 林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九線海端鄉327.5公里與忠慶路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車輛、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報廢,原告亦受有左手骨折斷裂、胸
部內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超速
、超車,直接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因為撞擊力道大將系
爭車輛推動4、5公尺,之後2台車一起噴撞路樹並將路樹撞
斷,原告並無過失,又事後負責處理之警員要求原告修改筆
錄,原告不答應,之後接到鑑定報告才知筆錄內容與事實不
符,已向督察室檢舉警員製作不實筆錄,所以依據不實筆錄
作成之鑑定報告亦不實在。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報廢及6
個月交通費用,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原告原
經營五金行及為服裝修改裁縫師,因6個月無法工作,以1天
1,500元收入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另因原告之
左橈骨骨折、胸腔挫傷,需半年時間復健及手術2次,原告
因受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
告受有損害4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後頸挫傷及頸椎狹窄
合併創傷性脊髓病變之傷害,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應檢具車輛原廠估價
單,以利計算車輛殘值,如報廢,其報廢回收價金應予扣除
之;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檢具相關薪資證明及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無法得知原告身體受損害之程度為何,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均
造成兩造家庭上之負擔,被告有意和解惟原告卻非如此,致
被告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出
院計劃說明書、藥品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東縣警察局函、臺東監理站函、臺東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
故重大損壞車輛通報單、照片、車輛保修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3頁、第48至5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
縣警察局104年5月20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
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
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行
駛臺9線南向北方向準備至關山鎮忠慶社區辦事,車輛變
換車道至台9線北向南車道遭林鶴松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臺9
線北向南撞擊發生事故,車禍前有發現林鶴松之自小客車
在臺9線北向南上一個路口處,雙方車距約30公尺,來不
及反應遭撞擊後迴轉再撞擊路樹肇事。」等語;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行駛臺9線北向南到達事故地點四岔路口
,何泰妹駕駛自小客車於臺9線南向北事故地點,欲轉○
○○鄉○○路路口內相撞發生事故,車禍前我有發現何泰
妹之自小客車在我前方猶豫不定,一下停滯,一下前進,
我難捉摸,雙方車距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6頁)。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先行;及被告行駛時未減速及注意安全所致。查系爭
車禍發生之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
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原告能於駕車時讓對向直行之車
輛優先通行,注意其他車輛;被告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由
此足徵兩造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佐以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
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成與7成。
(四)至原告雖主張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1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惟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警詢筆錄為警員於系爭車
禍後執行調查職務所當場製作,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
,依上開法條,推定為真正,所為文書內容自堪採信。且
若警員製作不實之筆錄,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
罪章之罪,是製作筆錄之警員殊無甘冒被處罰之風險,而
在筆錄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益見前揭筆錄應堪採信。至原
告所提上開起訴書僅記載兩造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及原
告之辯解;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書函亦僅係說明處理原
告陳訴筆錄不實之處理結果,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核如下:
1.系爭車輛損壞費用及交通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報廢受有6萬元之損害,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拖吊費用之單據(
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法證明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6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6個月無法工作,以1天1,500元收入計算,
受有工作損失27萬元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
提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明細就其工作性
質、每月收入細目均未述及,且為原告自行手寫,是該明
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復未能具
體陳述並確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過失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不待言。而原告為國小畢業,以改衣服及賣五金為業,10
3年度所得總額1,353元,財產總額194萬4,271元;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經營飲料店,103年度所得
總額4萬2,955元,財產總額130萬2,290元等情,為兩造所
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80頁背面)。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4.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
如前所述,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1萬2,000元(計算式:4萬元×30%=1萬
2,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5日
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6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2,0
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