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林 沈阿娥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
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 林沈阿娥 等人(除林沈阿娥外,其餘被告本院
另為判決)為被告,代位被告 林柏良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然查,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3日,有卷附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惟被告林沈阿娥則於訴訟繫屬
前之104年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是以,被告林沈阿娥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
告林沈阿娥之訴。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本院應另以欠缺
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