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函青
陳俐慈
共 同
代 理 人 梁智豪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
雄簡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27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044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扣之薪資一旦移轉予
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雄
簡字第15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03,75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聲請人
所得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
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5,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