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鐘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鐘憶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依約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
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欠新
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含本金十四萬九千
九百八十三元、期前利息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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