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十五、五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曾供稱上訴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 陳志清 及 楊繼忠 ,並帶同警員前往查獲陳、楊二人,反遭陳、楊二人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二人等語,上訴人苟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楊二人,豈有帶同警員前往查緝該二人之理﹖原判決僅憑陳、楊二人之證言,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販賣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陳志清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販賣予陳志清約二十次,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各以二千五百元及四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楊繼忠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除依憑陳志清、楊繼忠二人指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作為證據外,另參酌陳志清所證:曾帶楊繼忠去向上訴人以四千元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楊繼忠所述相符,暨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給過陳志清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上訴人與陳志清非親非故,上訴人不可能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志清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判決基礎,並說明陳志清、楊繼忠雖係上訴人帶同警員前往查獲,陳、楊二人或可能因之懷恨上訴人,而供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楊二人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至其二人是否係因懷恨而為本件之指證,並不影響其二人指證之效力云云,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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