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其妻 廖秀 對從事特別看護工作,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三十七號 蔡萬旺 住處即 廖秀對 工作地點,欲尋找廖秀對,未經屋主蔡萬旺許可,破壞門窗玻璃進入屋內蔡萬旺房間(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蔡萬旺於第一審法院撤回告訴),除竊取其妻廖秀對所有黑色皮包一只、衣服七件外(竊盜部分業據廖秀對於第一審法院撤回告訴),因見蔡萬旺中風行動不便,猝然不及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着手翻箱倒櫃,將蔡萬旺所有置於衣櫃內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古董馬錶一只,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一四七七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一千八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經警在上訴人身上起出之現款一千八百元,上訴人已迭次辯稱:該一千八百元,乃其身上原有三千元,自台中搭乘計程車南下雲林縣西螺、虎尾等地花費一千二百元所剩餘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搶奪蔡萬旺之現款二萬元及古董馬錶一只外,另竊取其妻廖秀對所有黑色皮包內之現款六千元,究竟該一千八百元係上訴人自己所有,抑或係搶得自蔡萬旺或竊得自其妻廖秀對﹖事關待證事項,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該一千八百元作為認定上訴人搶奪之證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毀損蔡萬旺住宅門、窗玻璃無故侵入該住宅及竊取其妻廖秀對財物部分,業經蔡萬旺、廖秀對於第一審法院分別撤回告訴,乃原判決理由內竟以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廖秀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蔡萬旺住宅大門玻璃遭砸毀之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犯行之判決基礎,其採證難謂無違於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